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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5-26 14:18:59

  今天,在我国,“产权”正在日益成为一个经济学和法学上的重要概念。诸如“产权清晰”、“产权交易”、“产权市场”这样的语汇,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熟悉。随着产权理论在财产法的经济学分析方面取得的突破性进展,产权问题也成为法学家们关注的对象。但是,“产权”至今仍然在很大程度上被理解为一个经济学术语,而并没有获得法学理论上的正式承认。 本文试图通过对产权概念的分析,说明产权是一种与现代经济生活相适应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财产法现象,并试图通过对现代企业制度和产权交易的分析,进一步展示产权在现代商法领域中的应用前景。

  按照长期以来的中文惯用法,“产权”为财产所有权,尤其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同义词。不仅辞书上这样解释,有些法规也是这样使用的。例如,《辞海》解释为:“财产的所有权。一般指不动产,如土地、矿山、厂房设备、房屋等的所有权。”[1] 《法学辞源》解释为:“财产的所有权。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2] 建设部1990年12月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但是,近二十年来法学和经济学对“产权”一词的使用,已经超出了“财产所有权”的范围。法学上的一个显著例证就是“知识产权”。确切地说,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都属于以无形财产为标的的集合权利,[3] 并且具有时间性,因而与所有权有很大差别。此外,“产权”一词也已经被用于企业法领域。例如,在80年代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问题的讨论中,我国法学界就有人提出“法人产权”的概念,以试图说明在国家所有权存续状态下企业法人享有的对企业财产的现实支配地位。[4]

  我国经济学家对“产权”的用法也并不局限于“财产所有权”范畴。例如,刘诗白教授认为:“产权property rights或译为财产权,它有两种涵义,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支配权。”“产权的涵义,不仅仅是指财产所有权,而且也包括财产支配权,或实际占有权。财产关系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是随着所有制的具体形式的变化而变化的。在所有制出现两权分离的情况下,会有这样一种财产关系,这就是:人们对经济物品没有所有权;但是却拥有在一定时间内和一定程度的支配权、收益权、处置权,可简称为实际占有权。”[5] 青年经济学家张军也认为:“对于一个产权制度来说,完备的产权(property rights)总是以复数名词出现的。”他认为,产权包括了使用权、用益权、决策权和让渡权。[6]

  实际上,近年来我国学术界使用的“产权”一语,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外来词。至少可以说,学者们对产权概念的理解较多地受到了英美财产法和美国产权经济学的影响。以上引用的刘诗白、张军的论述,都直接在“产权”后面加上了“property rights”这个英语词。我在1988年论述法人产权时,也是在“property”的意义上界定“产权”概念的。[7] 至于“知识产权”概念,众所周知,是一个外来词,它在英文中写作“intellectual property”。[8]

  按照英美财产法的概念,“property”一词具有双重涵义:一是指人们所拥有的对于物的权利,二是指作为这种权利的客体的各种有形物和无形物。其中,前一种涵义处于主导地位。《不列颠百科全书》指出:“property可定义为一种支配经济财物的排他性权利;它是对关于权利与义务、特权与限制的概念的称谓。”[9] 《牛津法律指南》指出:“Property这一术语适于被用作表示所有权,例如在法律规则规定物之产权转移的情况下。”同时又指出:“最好是把产权理解为不是一种单一权利,而是若干不同权利的集束(bundle),其中的一些权利甚至许多权利可以在不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让与。”[10]

  将property译作“产权”比译作“财产”或“财产权”更为确切。因为,首先,在中文的法律词汇中,“财产”只表示权利客体而不表示权利本体,“财产权”一词只表示权利本体而不表示权利客体,这一点已成定论;而按照现在较为通行的用法,“产权”既可表示权利本体又可表示权利客体。其次,就表示权利的意义上看,中文的“财产权”是一个泛指各种财产权利的类概念,它很少被用于指称或指代某种具体的财产权利,而“产权”则较多地用于指称或指代具体的财产权利(尽管它有时也可以用于泛指各种财产权),而且,这种指称或指代常常被运用于交易实践,以及对于交易实践的理论描述和分析。 (三)现代的所有权观念变革

  按照大陆法的观念,所有权是各种物权中最完整、最显要的一种。所有权包含了对物支配和利用的一切权能,在罗马法上被称作“对物的最一般的主宰”。所有权是产生其他各种物权的前提,因而常常被称作其他物权的“母权”。所有权的这种性质,决定了所有权人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具有最高度的意志自主性。因此,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人(即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都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他们既不能对所有权的标的物实施任何积极行为,也不能对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任何干涉。这种现象,在近代民法上被称作“绝对权”。

  绝对权的概念代表了近代民法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价值观。这种价值取向使私人财产和个人意志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尊重,从而极大地调动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促成了近代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但是,自19世纪中叶以来,绝对权的概念受到了批评。由于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平日益受到重视,出现了所谓“所有权社会化”的改良运动,即承认存在着为社会利益而限制所有权的必要。 按照现代的民商法概念,所有权的社会职能有两个方面,一是确定财产的归属,二是实现财产的利用。现代所有权制度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所谓“从归属到利用”的趋势,即法律制度由过去的单纯注重确认财产归属转向越来越多地着眼于财产的流转和利用。为此,法律不仅努力完善债权法制度(尤其是合同法),以鼓励所有权人将他们的财产投入民事流转,而且创设出各种物权法制度和商法制度,来鼓励所有权人在不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利用。例如,所有权人可以将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让与他人,甚至可以对处分权能也作出有限度的让与(如,允许承租人转租)。这种情况称作“所有权的权能分离”。此外,现代民商法还创设了所谓“所有权转换”的制度。按照这种制度,所有权可以通过某种交易方式,转换成另一种形态的财产权利,从而使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脱离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以某种方式享有一种名义上的所有者地位,并且还可以享有某种形态的收益权(例如现代公司制度中的股权)。

  “从归属到利用”的运动,使所有权概念与交易的联系日益紧密起来,从而使财产权制度受到效益原则的指导。产权概念的出现,是这种联系和影响的必然结果。美国经济学家登姆塞茨指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11] 阿尔钦指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私有产权则是将这种权利分配给一个特定的人,它可以同附着在其他物品上的类似权利相交换。私有产权的强度由实施它的可能性与成本来衡量,这些又依赖于政府、非正规的社会行动以及通行的伦理和道德规范。”[12]

  严格地说,产权概念以及围绕这一概念建立的一套规则体系(即制度),是适应交易的需要产生的。产权制度主要关心是市场交易以及通过这种交易所实现的资源配置。所以,我们可以说,产权是一种具有规范意义而又担负着交易职能的社会工具。 (四)产权的特性和功能

  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交易与资源配置需要而形成的产权概念,具有以下四个特性。

  第一,适用范围的普遍性。就是说,产权的适用范围很广,它可以用于有形财产,也可以用于无形财产;可以用于单独财产,也可以用于集合财产;可以用于静态财产,也可以用于动态财产。

  第二,权利内容的多样性。就是说,产权在不同的场合下,可以包含不同的内容。有时,它指的就是所有权本身。有时它只表示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有时它是所有权的一种转换形态。有时它又代表若干财产权的集合体或者财产权与其他权利(如人身权)的集合体。

  第三,权利行使的排他性。这与所有权的排他性是一致的。一般地说,现代产权制度的总趋势是强化这种排他性。因为,产权的排他性意味着利益受到保障,它可以鼓励人们充分地利用资源。同时,产权的强势地位也有助于提高人们对交易的信赖程度,降低交易成本。

  第四,权利转让的自由性。这种自由性首先表现为产权的转让不存在一般的制度性障碍(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以及强加的条件或负担)。由此还引伸出转让的自愿性和自主性。前者排除了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意志强迫,后者排除了局外人的不正当干涉。

  从产权的四大特性可以看出,围绕产权来建立财产制度和交易制度,有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要克服各种类型和各种状态的财产权利之间的差异所带来的概念上和规则上的不统一性,使所有的可交换资源获得相同的权利称号。如果说货币是实现各种物品流通的经济上的统一符号,那么可以说,产权就是实现与这种流通相适应的权利流转的法律上的统一符号。我们知道,等价交换是市场的一条基本规则。实现等价交换不仅要求被交换的物品在经济上的价值相当,而且要求被交换的权利在法律上的价值相当。这样,就有可能降低交易的成本。此外,由于产权经常被运用于集合财产(如企业)的转让,产权制度也适应了资源配置规模化的需要。 产权制度的资源配置功能,要求这种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都必须遵循效益标准,即尽可能地促进成本的减少和产出的增加。具体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产权的法律保护应产生有效利用各种资源的激励机制。(2)产权的界定应力求减少因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而造成的交易成本。(3)产权的规则应有利于财产的自由转让。 (五)产权是一种财产法现象

  实际上,“产权”不是一种新的财产权类别,而是一种新的财产法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有三个最重要的原因。

  第一,所有权权能分离和所有权转换现象的广泛化。这样,在市场交易中发生的财产流转,相当大的一部分不是借助于所有权,而是依托于其他的权利。例如,土地使用权转让,股权转让,财产租赁权转让等等,都是在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况下改变了某种财产权益的归属。我们过去常说,所有权是交换的前提。而现在我们最好是说,产权是交易的前提。而这里所说的产权,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由所有权派生或转化而来其他的财产权益。 第二,财产的企业化。财产的企业化也就是财产的组织化、整体化和动态化。因此,以企业为标的的产权交易绝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转让。这种交易所涉及的,不仅包括企业所有权名下的各种有形财产,而且包括在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各种无形资产,甚至包括企业的其他法律关系(如劳动关系、税收关系)。

  第三,法律部门的综合化和协同化。现代经济是高度社会化的经济,现代经济的运行要求法律调整打破法律部门之间的逻辑分界线,实现规范协同。因此,物权法的适用已经不可能被封闭在它的固有体系范围内,而必须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相互渗透。实际上,产权概念就是物权法(财产法)与合同法、企业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破产法、保险法、侵权行为法等等相互联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值得提到的情况是,在现代社会中,知识产品的价值急剧上升,使得知识产权的概念被引入立法体系。这说明,人们在为这种新型的财产设计权利时已经认识到,产权的概念比传统的所有权概念,更适合于知识产品的财产权保护。

  所以,我们说,产权不同于所有权,但是与所有权有密切联系。产权是所有权在现代市场和现代企业制度的交互作用下的转化形态,它保持了所有权的一些基本的属性和权能。产权概念并不排斥或取代所有权概念;它与所有权相配合,使所有权制度的社会职能在现代条件下得以更加全面和更加有效地实现。 (六)产权的经济意义

  现代的经济运行,有两种组织化形式。一是市场,二是企业。市场是受供求法则这一“看不见的手”的操纵,企业是受管理行为这一“看得见的手”的控制。二者都是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财富高效增长的必要条件。而企业和市场都与产权密切相关。

  1. 产权与企业:产权制度是企业制度的核心 从法学家的角度看,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定义企业:(1)企业是法律上的人格者;(2)企业是财产的集合体;(3)企业是法律关系的汇集点。

  一个企业,之所以能将众多的财产集合为一体,是因为它凭借法律关系的纽带,形成众多的财产拥有者的利益契合。这种财产拥有者的利益契合,就是经济学家所说的交易,法学家所说的合同(契约)。例如,资本所有者通过投资合同、借贷合同,实物财产的所有者通过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和其他劳务合同,知识产权和技术的所有者通过技术合同、版权贸易合同等等,将他们拥有的资源投入到企业的运营之中,从而形成集合化的财产和组织化的生产经营能力。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企业。

  产权的首要作用是划分财产的归属。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在上面哪一个定义中,产权都在企业的生命存在的最基本要素。首先,法人的人格以财产为基础,而产权代表着法人作为财产拥有者的法律地位。其次,企业产权是财产权利整合的结果,它使众多的分散的财产集合为由一个民事主体支配的一体化财产。第三,产权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关系,它的外部形态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所谓界定产权,就是要明确人们相互之间的物质利益边界,以建立互通有无的前提。 所以,我们说,产权是企业的生命源泉。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必须建立现代产权制度。

  从法学和经济学的结合上,我们可以对市场给出以下三个定义:(1)市场是交易关系的总和;(2)市场是配置资源和协调生产的手段;(3)市场是一种有着内在规律的价格机制。其中,第一个定义讲的是市场的结构,第二个定义讲的是市场的作用,第三个定义讲的是市场的本质。在法学家看来,市场概念的核心是交易。这是因为,市场的运行就是大量的交易关系不断发生、变动和消灭的过程,而市场的价格机制要在这个过程中起作用,市场的配置和协调作用要通过这个过程来实现。法律对市场的调整作用,就必须体现为,依据市场的规律,确定交易的规则,并运用这些规则去规范交易行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

  按照当代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科斯教授的见解,产权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科斯认为,经济系统中使用的资源几乎都是稀缺的。市场的作用,就是通过价格机制,将资源分配给能够最有效地使用资源(即运用资源取得最大效益)的人。而要实现这种分配,就必须界定产权;如果不界定产权,价格机制不能起作用。因为,资源的市场流动过程就是一个财产权转让的过程。[13]

  现代产权经济学的理论前提,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产权的界定是产权转让的先决条件。第二,产权的转让受交易成本的制约。简单地说,交易成本越大,产权转让越困难;交易成本越小,产权转让越容易;交易成本为零,转让畅通无阻;交易成本过高,则转让无法进行。

  那么,什么是交易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说,主要有两种:时间的成本和信息的成本。这些成本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体现为(1)谈判和缔结合同的成本和(2)履行合同的成本以及(3)合同不履行时获取补救的成本。很明显,这些成本都与法律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地说,如果在一种法律制度下,合同的订立是自由的,合同的效力是可靠的,合同不履行时的法律补救是充分的,那么,交易的效率就高,费用就低。显然,这种自由度、可靠性和充分性都是与产权制度相关联的。

  倘若交易者没有产权为基础(例如,象我国过去计划经济时期那样),那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就不是按照交易者的意志,而是按照长官意志。由于长官和交易者都不会关心交易成本的节约,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效率都会很低。

  倘若交易者有产权,但产权不够清晰或者权利地位较弱小,那么交易成本也会比较高。例如,在我国体制转轨时期,一方面,由于打破了“大锅饭”,经营者可以从经营效益中获得属于自己的部分(对于这一部分,可以说他们拥有产权),因而有追求利益的动机。另一方面,由于他们没有获得足够清晰的产权和足够强劲的权利地位,资源仍掌握在政府手里。所以,他们不得不通过钱权交易,向政府官员购取经营自主和交易自由。这样,就在正常的市场交易成本之外,增加了一笔特殊的交易成本。这种成本增加导致了经济效益的下降,也阻碍了资源在价格机制作用下的流动,因而也就阻碍了资源的有效利用,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产权保护的成本也是很重要的。如果产权受到侵犯时寻求保护的成本高于产权带来的收益,人们就不会信赖产权,也不会把产权当作交易的前提。这样,资源的分配就可能依赖于市场以外的其他机制。而这些其他机制(例如政府的计划分配,或者即时清结的物物交换)的效率将明显低于市场机制。

  这说明,在不同类型的产权制度下,交易成本是不同的。所以,产权对交易的决定作用不仅在于它构成了交易的前提,而且在于它影响着交易的成本并进而影响着交易的经济效果。

  (一)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以股份公司为例 现代企业的典型形式就是公司。在法律上,公司的定义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法人。这里,营利性和准则性(依法设立)是公司作为商事组织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特征。而公司的法人属性,则是公司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商事组织(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特征。所谓法人属性,是指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这种独立人格是与组织成员的个人人格完全分离的。由于这种独立人格,公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公司具有永恒的连续性;(2)公司的财产同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完全区别开来;(3)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4)在现代公司中,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已经同资本所有权相分离,企业实际上掌握在管理者阶层的手里。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股份公司的出现,导致了三个重要的结果:[14]

  第一是生产规模的扩大化。“生产规模惊人地扩大了,个别资本不可能建立的企业出现了。”

  第二是私人资本的社会化。“那种本身建立在社会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并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社会集中为前提的资本,在这里直接取得了社会资本(即那些直接联合起来的个人资本)的形式,而与私人资本相对立,并且它的企业也表现为社会企业,而与私人企业相对立。这是作为私人财产的资本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的扬弃。” 第三是所有权的淡化和管理权的强化。就是说,资本所有者将企业的经营管理大权授与管理者阶层,而自己则退出了企业的管理舞台。“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资本的管理人,而资本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而这个资本所有权这样一来现在就同现实再生产过程中的职能完全分离,正象这种职能在经理身上同资本所有权完全分离一样。”

  现代公司形成的基本原理是:首先,生产力的进步和市场竞争导致了生产规模扩大化的需求,这就要求对社会中分散的个人资本进行广泛吸收。股份制和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有效促成了这种资本社会化。而资本社会化又为生产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开辟了广阔的前景。生产规模的扩大化,包含着企业组织的复杂化和管理的科学化。而资本的社会化又导致众多而分散的投资者无法自己担负管理的职能。这样,就必然地造就出一大批专门化和专家化的管理者。管理者名义上是受托于资本所有者,而实际上是受雇于公司,而且他们的利益是与公司的兴衰成败息息相关的。管理者努力工作,公司蒸蒸日上,投资者自然受益。而且,管理专门化程度高的公司一般说来具有较高的竞争能力。所以,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进一步加强了管理者的地位,从而使管理职能越来越同资本所有权相分离,导致以“经理阶层支配”为标志的“企业管理革命”。[15]

  规模化、社会化和管理专门化,使现代企业显著地区别于传统的工商企业。所以,马克思指出:“在工业上运用股份公司的形式,标志着现代各国经济生活中的新时代。”[16]

  以股份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是资本社会化的实体。它使原先分散的私人资本集聚成一个资本集合体,一个社会化的资本运行单位,一个具有现实生命和独立人格的权利义务主体法人。正因为公司对它的一切财产享有独立的和完全的支配权,它才成为这些财产的实际主人。投资者(股东)只是他们的出资份额的原始所有人和企业的名义所有人。他们无权支配公司名下的现实财产,因为他们所享有的已经不是对这些现实财产的产权,而是对公司运用这些财产所创造的收益即期待中的未来财产的产权,这就是股权。 那么,投资的所有权是怎样由现实财产的产权变成未来财产的产权的呢?我们说,这是所有权转换的结果。也就是说,股份制实际上是一种具有资本社会化职能的所有权转换机制。具体些说,它是一种在不剥夺不消灭私人所有权的前提下造就社会所有权的机制。一方面,它要造就一个社会化的资本实体,而只有使这个资本实体在产权上和人格上都与私人所有权划出一道明确的界线,这个资本实体才可能是社会化的。另一方面,这种社会资本造就过程是和平的,它只能在市场体系的范围内通过私人自愿的投资行为来实现。作为所有权转换机制的股份制必须把这两方面协调起来。

  我们知道,在一个承认私人所有权的国家,法律不可能强迫任何人在投资过程中放弃他的所有权。事实上,投资者放弃对公司现实财产的支配权而将这一权利交给公司法人,是一种理智的选择,因为,采用这种制度安排可以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利益。 众所周知,投资的目的是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利润和风险是影响投资决策的两个基本因素。股份公司的模式之所以能为投资者所接受,是因为,第一,股份公司的强大集资能力使它具有一种规模优势,第二,股份公司的科学管理结构使它具有较高的经营效率。规模优势和经营效率,使公司具有比其他类型的企业更高的赢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当然,一般的投资者对股份公司的认识是通过经验获得的。尽管一个企业的经济效益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尽管其他企业形态如合伙和独资企业也具有各自的长处,但是,股份公司的这种以独立法人财产和法人人格为依托,实现投资来源分散化和管理集中化相结合的制度所具有的规模优势和经营效率,是其他形态的企业所不能企及的。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公司制度外,法律上还有其他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来促进和保障投资的效益和安全,如,有限责任制度,证券交易制度,保险制度,代理和信托制度,公司登记制度,会计和审计制度,等等。

  那么,我们接着要问,投资者放弃了对公司现实财产的控制权,它得到了什么?它还有产权吗?如果有,那是一种什么样的产权呢? 如前所述,股份制的前提是不消灭私人所有权,所以,投资者在将它的现实财产支配权让渡给公司法人以后,他们便得到一种由原始所有权转换而来的产权,这就是股权。

  股权的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从整体上看,股权代表着投资者群体对企业这一财产集合体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投资者只有通过股东大会制度,作为一个团体来对企业这一抽象的整体财产享有和行使所有权。股东们只能通过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而股东大会的权力范围、召集程序和议决程序都是由公司法规定的。因此,把单个的股权解释为所有权是没有意义的。 其次,个别地看,股权是股东基于投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和。股权大体上可分为财产权和社员权。社员权就是在股东大会制度中享有的表决权,以及与表决权有关的知情权、异议权等等。此外,由社员权还派生出对公司管理者的某种程度的监督权,例如对董事舞弊行为的起诉权。而作为财产权,股权的意义就是一种收益权。也就是说,股权代表了投资者对企业利润中的一定份额的索取权。所以,从单个投资者的角度讲,股权实际上是投资交易中的一种约定:我把我的私人资本投放到你这个社会化的资本单位中,让它加入这个资本单位的运行,然后按照它在这个单位中所占的份额,由我来分享资本运行所生的收益。由于股权的这种财产权性质,它本身便成了一种可转让的财产。由于股权代表的是未来的收益权,人们对它的价值判断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对同一宗股权,不同的人对它的预期收益的认识是不一样的。人们按照各自的判断买进卖出,于是就形成了所谓的股权交易或者股票市场。

  股权的这种制度安排,完全是经济运动的自然结果,而法律只是加以概括、确认并使之成为有强制力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股份制的立法者是经济生活,以及包括投资者在内的众多的经济生活参与者。而股份制所包含的所有权转换,也是投资者的主观意愿与经济运动的客观规律相契合的结果。 (三)法人产权的基本属性和功能

  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者,必须有自己的财产基础。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在投资者不能对企业具体财产实施直接支配的情况下(这首先是一个经济运行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其次才是一个资本的私人性与社会性的区分问题),也必须要有一个直接支配这些具体财产的法律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说来,一个法人名下的具体财产,并非都是投资者的投入,其中还包括了来自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例如,银行的贷款,职工的劳动成果,以及法人组织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对于法人的财产权,我们需要对“法人产权”和“法人所有权”这两个概念有所区分。当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对某项具体财产行使支配权的时候,我们使用“法人所有权”这个概念,以明确法人在个别财产交易中的产权归属。例如,公司在出售产品的时候,我们说它是在行使对产品的所有权。这种情况可以被称作所有权交易,但不宜称作产权交易。后者通常用于以企业整体为交易对象的场合。所以,可以说法人对其交易中的财产享有所有者地位。但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很难说法人对它的整体财产享有的是一种本来意义上的所有权。例如,对于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这些关系到法人财产整体命运的事项,决定权就不属于公司的法人代表而是属于股东大会。因为,法人财产从整体上讲,其终极归属是它的投资者。所以,法人的财产权是一种如图所示的三层结构。即,投资者拥有企业,企业拥有财产。 投资者

  在这里,企业既是一个产权主体,又是一个产权客体。作为产权主体,它对企业的具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作为客体,它是为投资者所有的集合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妨使用一个与“法人所有权”有所区别的概念“法人产权”。

  股份制把投资者的原始所有权分解为两种产权,一种是投资者的名义所有权,另一种是企业法人的职能所有权。这就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的“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资本的管理人,而资本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的现象。[17] 而法人产权,与其说是这两种产权的连接器,不如说是这两种产权的分离器。实际上,在这两种产权之间存在着一种此长彼消或此消彼长的关系。用公式表示如下: O N+F

  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一般发展趋势是F>N,即强化管理者的职能所有权和淡化投资者的名义所有权。但是,这种强弱对比总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到了管理者恣意妄为和企业效率降低,而投资者因为权利太弱尤其是收益权缺乏保障而失去投资信心的地步,那就是一种制度性偏差。

  名义所有权和职能所有权的划分与公司机关的二元结构相对应。公司的权力机关即股东大会行使着名义所有权,而公司的执行机关即董事会(以及经理)行使着职能所有权。按照公司法,股东大会不是常设机构,不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不管理公司的财产。所以,真正代表公司和掌管公司大权的是执行机关。

  从理论上讲,法人产权具有主体性和客体性双重性质。但从实际运行上讲,法人产权的主导性质是主体性。也就是说,在企业的正常运营的过程中,总是职能所有权在发挥着作用。从职能所有权的角度看,法人产权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2)实存性。它直接附着于企业的现实财产,并决定和实现着法人财产的实际运行。

  (3)独立性。它依附于法人的独立人格,由法人独立地享有、行使,而不属于任何个人。所以,公司的财产和责任是与投资者个人的财产和责任完全分开的。

  (4)完整性。在执行职能的意义上,法人产权包含了对现实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全部积极权能和排斥非法侵害的消极权能。因此,法人可以象一个所有者那样地享用财产、转让财产和保护财产。

  概括地说,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在国有企业问题上依次涉及到三种关系。第一是计划和市场的关系。第二是企业与市场的关系。第三是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计划与市场是一个基本制度框架问题,即国民经济是靠计划运行,还是靠市场运行的问题。这是关系到企业地位的一个根本问题。如果搞计划经济,那么企业就不过是执行计划的工具和行政权力的附属物。如果靠市场运行,就有一个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问题,即企业在市场中应该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法人,还是“生产为国家、花钱靠国家、盈亏归国家”的行政附庸的问题。于是,就引出了企业与政府的关系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经历了一个渐进过程。开始是“放权松绑”和建立责任制,下放了一部分决策权。后来发现这不够,又提出“两权分离”,下放了更多的权。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了13种权利,基本上都是行为权,而且加了不少限制词,实际上不过是“放权松绑”的模式。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进了一步,规定了15种“企业经营权”,内容比过去充实,属于“两权分离”的模式。

  那么,“两权分离”是不是足以把企业推向市场呢?不是。因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简单分离,并不能产生企业作为法人所必要的产权基础。所有权在部分权能分离出去以后,仍然直接附着于企业现实财产。因此,始终存在着一个在这些财产上究竟“谁说了算”的问题。由于所有权是上位的权利,在与经营权之间的此长彼消关系中,所有权总是处于优势地位。经营权从属于所有权,必然导致企业经营者听命于政府和政府可以随时和随意任免企业经营者的局面。而且,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之间,始终无法划出一个清晰的边界。产权界定不明,利益、责任和风险也都无法界定清楚。所以,一方面是政府始终跳不出“收、死、放、活、乱”的怪圈,另一方面是企业经营者总是要面对“勤者不褒、懒者不贬、优者不胜、劣者不汰”的局面。

  总之,“两权分离”的根本缺陷在于,它的理论出发点是国家本位(政府本位)而不是企业本位。它的思路是以国家所有权为依托,通过在强化企业责任机制的条件下扩大对经营者的委托授权来实现国家利益的极大化。由于经营者的行为凭借的是政府的授权而不是企业的产权,经营者实际上是对政府负责而不是对企业负责。所以,经营者的地位和利益不是与企业的效益挂钩,而是与政府官员的主观评价甚至是喜怒好恶挂钩。所以,有很多经营者考虑的不是怎样把企业搞好,而是怎样跟政府官员把关系搞好。经验证明,搞得好企业的不如搞得好关系的,搞好企业但搞不好关系的大都好境不长,而搞不好企业但搞好了关系的大都安然无恙甚至官运亨通。既然在“两权分离”的构架中经营者是关键,而这种制度安排又使经营者处于这样一种状态,那么国有企业的状况也就可想而知了。 由此可见,企业改革归根结底是政府的改革,企业的市场定位归根结底取决于政府的市场定位,因而经济体制改革归根结底还是一种政治体制改革。政府究竟是作为竞争者进入市场,还是作为管理者进入市场?政府在市场中行使的究竟是财产权还是行政权?这些问题必须明确。过去,政府在市场中的角色经常变换而且常常混淆不清,这不仅使国有企业在市场中难以确立主体地位,而且导致政府以行政权维护自己的市场利益,从而造成了市场竞争秩序的紊乱和政府行为的失范。与此同时,政企不分也使国家财政背上了企业亏损的沉重包袱,国家实际上对企业的经营风险承担着无限责任。

  同志在十五大的报告中讲到国有企业改革时,把企业与政府的关系问题放在了十分突出的地位。按照十五大报告的构想,国企改革的基本要求就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十六个字。其中,产权清晰是摆在第一位的。为此,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国家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损害所有者权益。这基本上呈现出现代股份公司“投资者拥有企业,企业拥有财产”的产权结构。 产权清晰化以后,国有企业就要依托产权进入市场,成为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的法人。国家与企业的关系是投资者与法人的关系,国家对企业享有所有者权益,但并不直接支配企业的现实财产,也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这样,国家就不再以竞争者的身份进入市场,而仅仅作为管理者担负其维护市场秩序和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

  如何实现产权清晰化?基本的路向是产权重构。产权重构的方法,大体上有以下两种。

  一是按照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将国有企业的现有财产界定为国家投入的资本,明确企业的产权和国家的所有者权益。进而建立一系列制度和规则,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国家的所有者权益。

  二是按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可以同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在明晰产权的同时提高企业的素质。股份制改造不必限于国有经济内部的“近亲繁殖”,还可以在保持(或者不保持)国家控股权的情况下与非国有经济成分进行“资本嫁接”。此外,适当的职工入股也是值得提倡的。 此外,还可以按照“抓大放小”的思路,将一部分国有企业推向产权市场,通过产权出让、股份合作制(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产权转让)等形式,盘活这些企业的资产。这不仅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且有助于保护就业和维持社会安定。

  以产权为法律载体的组织化集合财产,通过价格机制的作用,按照统一的交易规则进行流转,这就是产权市场。产权市场是产权交易的总和。所谓总和,不是指多个或多种产权交易的简单相加,而是意味着产权交易的常规化和秩序化。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望文生义地把一切发生产权流动的市场如产品市场、房地产市场、股票市场、技术市场等等都叫做产权市场。我们必须明确地将“产权市场”和“产权交易”这些术语的用法,限定在以企业化财产为标的的合同交易的范围内。

  产权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它是在财产企业化的现代社会中,资源配置高效化的必然产物。企业化的财产是集合化、组织化和动态化的财产。它通常也是人格化的财产。以企业产权为单位的财产流转,是一种高效率的财产流转。它可以大幅度地减少财产流转中的交易成本,并且可以避免企业在财产分散转让情况下的价值流失。 产权市场的有序化运行,要求产权交易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过去,人们常常把产权交易理解成投资法的范畴。而现代产权市场的发展,已经使产权交易变成一种多个法律部门综合调整的领域。这种情况的出现,与产权交易的以下特点有密切关系。

  (1)财产的多样性。由于企业产权的集合性,一项产权交易所涉及财产多种多样,如不动产、有形动产、知识产权、债权、股权、各种特许权等等。这些不同的财产常常受到不同法律的调整。 (2)法律关系的多重性。财产的多样性本身就意味着财产法律关系的多样性。除此之外,产权交易还引起财产关系以外的多种法律关系的变动,如,投资关系的变动,劳动关系的变动、税收关系的变动、以及土地登记、工商登记等多种行政管理关系上的变动。

  (3)利益主体的广泛性。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决定了产权交易涉及的利益主体的广泛性。因此,在产权交易中时常会出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甚至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如何协调各方面的利益诉求,维护产权交易的秩序和提高产权交易的效率,都是法律制度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 (二)产权的价值概念:营运价值理论

  所谓营运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是七十年代以来国际性的破产法改革运动中提出的一个概念。[18] 它的基本含义是指企业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而所谓营运价值理论,指的是这样一个判断: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它的财产通过零散出售式的清算变价所能实现的价值(清算价值)。也就是说,如果将企业的财产全部分零变卖,则企业的产权价值将会流失一大块。换个角度看,我们可以说,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企业可变卖财产的价值之和。

  (1)营运价值包含了资本组合的成本。例如,成立公司的各种费用,各种有形财产(如土地、厂房、设备)和无形资产(如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的配置费用,员工培训费用,设计费、保险费、律师费、广告费、公关费用等等,技术开发和技术革新的风险成本,应付市场风险和法律纠纷的费用等等,这些都不可能被物化在能够变价的财产之中。而任何人在获得这些能够变价的财产以后,要把它们重新组合成具有进行生产经营能力的企业,都必须再次投入这些费用。 (2)营运价值包含了无形的资产和利益。例如,商业信誉,供应渠道,客户网络,公共关系,内部的协作和团结,企业文化,技术秘密,商业情报,特许经营权,待履行的有利可图的合同,潜在的优惠易,将来可得的税收减免,等等,这些都难以分别地出售变现。而这一切对一个营运中的企业来说,都是它创造价值的重要因素。而且,获得这些因素一般都需要付出直接或间接的经济代价。

  (3)企业在零散变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价值损耗。造成这种损耗的因素很多,如,主办人员对企业财产缺乏必要的技术知识或市场信息,或者缺乏从事这类财产交易的必要经验。又如,由于某类财产的市场需求不足或者供应过剩,或者由于经济萧条,使财产的变现不得不在较低价位上进行。 根据营运价值理论,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任何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企业,不管它现在是在赢利还是陷于困境,都应当尽可能地作为一个营运实体,以产权为单位进行整体评价和整体转让。由此可见,营运价值理论对于产权交易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产权交易的方式是多种多样并且层出不穷的。这里,结合我国当前和今后的实践,介绍几种较典型的产权交易形式。

  这一般是指一家法人企业被另一家法人企业全部地整体地兼并和购买。有时,也可以是作为法人分支机构的非法人企业(如分厂、分公司)被兼并和购买。这通常是兼并者与被兼并企业的业主之间的交易。兼并者向业主支付价金,获得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可以由兼并方承担,也可以由业主承担。这可以通过双方的协议确定,但这种协议安排属于债务转移的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

  这是指两家以上的企业将其产权组合在一起,形成更大规模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企业联合的形式可以是合并(即原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同时诞生一个新的法人),也可以是联营(即原企业的法人资格继续保留,但隶属于联合成立的新法人)。合并与联营在产权交易的安排上有很大的差异。一般说来,在联营的情况下,可以将原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地转移给新法人,而经营资产和债务仍然归原企业。

  这一般是指企业部分股权的转让,包括达到控股比例的股权转让。但是,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存在着较大的限制(故意为获取控股比例而进行的恶意收购,通常是被禁止的)。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受到现有股东的一定程度上的制约。但是,我国国有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采用股权形式进行的产权转让,即“资产评估折算股份确定股价和按股价转让”的方式,应该不受这种限制。 (4)企业重整

  这是指企业在陷入财务困境,具备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财产实行临时保全,同时在法院和管理人的主持下,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展开协商,制定以债权调整方案和企业振兴方案为主要内容的重整计划,并于该计划获得通过和批准以后,在法律程序的督促下执行该计划的一套企业拯救制度。在企业重整计划中,可以包含企业产权转让、债权转换为股权等产权交易的内容。

  企业可以整体地出租。这是企业转让的一种变通办法。企业租赁的好处是,在需方的情况下,及时地实现资源的流动以便使之获得较高效率的利用。但是,企业租赁也存在着承租方短期行为的弊端。一般说来,这种方式可适用于小型企业。[19]

  企业托管也就是产权托管。它是指企业的业主以资产保值增值为条件(也可以附加其他的条件,例如受托方负责偿还托管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将自己的企业委托给其他有实力和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由其在约定期间内自主经营和管理。托管期满时,受托方将达到规定资产价值的托管企业交还给委托方。这种方式目前在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试行,实践证明它对拯救那些负债累累、,已经陷入停产或半停产状态的中小型企业,具有较好的效果。

  企业托管与企业租赁不同,因为受托方不承担向委托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实际上,企业托管更类似于财产保管。不同的是,企业是一种动态财产,它的保值增值需要有一定的资金、技术和经营管理技能及劳务的投入。所以,托管期满时委托方收回的企业,其资产价值中包含着受托方的这些投入。因此,企业托管应属于有偿合同的范畴。 (7)职工承购

  企业的业主可以把企业的产权全部或部分地出让给全体职工。通常的办法是,以企业的资产现值为基础,通过谈判,确定一个相当于或者略低于该现值的承购价格,职工通过集资或借贷,先期支付一部分价款,其余部分的价款则采用分期支付和承担债务折抵的方式结清。职工通过其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行使集体的股权,而按照各自的股份分配红利。

  职工承购企业产权的现象,在西方已不乏先例(其中大多是成功的先例)。[20] 在我国,近年来在许多地方出现的企业“股份合作制”,实际上也是一种职工集体承购企业产权的交易。这种做法,得到了十五大报告的肯定。

  产权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也是一个前景广阔的市场。目前,各国对于产权交易尚无系统化的专门立法。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规范是按照各种不同的交易形式分别制定的。因此,我们大可不必围绕产权概念设计一部逻辑严密和自我封闭的“产权交易法”。我们需要做和能够做的,就是针对各种不同的产权交易,制定相应的单行法规。当然,各单行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合问题,是不可忽视的。

  产权交易比一般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房地产交易复杂得多,各种违法行为发生的机率也比较高。由于它通常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故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规则时,至少需要对以下问题加以考虑。

  产权交易不应当以牺牲所有者权益为代价。在我国,利用产权交易侵蚀国有资产的现象值得警惕。这种侵蚀现象主要表现为产权交易过程中对企业资产的高值低估和附加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前者使所有者的应得收益流失,后者使所有者承担不合理的负担或风险。

  首先是对债权人的保护。目前比较常见的是通过企业分立实行资产剥离,使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的清偿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企业的债权人对于企业产权交易,至少应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债权人的同意为条件。

  有时候,企业兼并可能构成垄断行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兼并,如,为了控制竞争对手的原料来源而兼并,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此外,产权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串通投标行为),也应当受到制止。

  把产权作为一种炒作对象,虽然成本和风险较高,操作难度大,但毕竟是有利可图。目前,我国企业产权交易中的投机现象还不明显,但随着产权市场的放开和扩大,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过度的投机可能导致产权交易的成本上升和产权市场的泡沫化。因此,为了保证产权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及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本文发表于《商事法论集》第3卷(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786页。

  [2] 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540页。

  [3] 专利权的内容包括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进口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以及禁止权、放弃权、标记权等。商标权的内容包括独占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续展权和禁止权。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著作财产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4] 参看,王卫国:《产权明晰化和企业非国有化》,《法学》1988年第10期。

  [5] 刘诗白:《产权新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页。

  [7] 我发表在《法学》1988年第10期上的那篇《产权明晰化和企业非国有化》,实际上是我提交1988年全国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年会的论文《论所有权转换》的后半部分。关于法人产权一般原理的论述在该文的前半部分,这部分以《所有权转换探析》为标题,摘要地发表于《现代法学》1989年第1期。

  [8]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是从西方引入的。无论英文中的Intellectual Property,还是德文中的Geistiges Eigentum,译得更确切些,都是智慧财产权、智力财产权的意思。但在中国大陆地区,自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从外文译成的知识产权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并在一切有关的立法中普遍使用,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再从语言学的角度考虑改用其他术语了。”(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11] H.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原载《美国经济评论》1967年5月号,译文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97页。

  [12] A.A.阿尔钦:《产权:一个经典注释》,译文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66页。

  [13] 关于科斯产权理论的介绍,可参看,张乃根:《经济分析法学》,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86~90页。

  [14] 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93~494页。

  [15] 参看,A.D.钱德勒:《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71~591页。

  [18]在当代破产法改革运动中,营运价值论构成了建立重整制度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参看,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第18卷第1期(1996年),第90~92页。

  [19] 在法国,对困境企业的重整拯救,也时常采用租赁的办法。参看,1985年《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94~98条。该法的中译本见《外国法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1994年3~4期。

  [20]例如,在美国,截至1985年,约有六千家公司的产权已全部或部分地掌握在各该公司的职工手里。1984年初,全国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将它的一家位于西弗吉尼亚州的大钢厂的全部产权转让给该厂的七千多名职工。该厂的资产价值为3.86亿美元,职工们先期支付了7000万美元的现金(通过商业借贷获得),发出了总额为1.19亿美元的两张期票,承担了1.92亿美元的债务。承购产权后,为了降低成本,职工们自愿将其工资和福利削减约20%。据报道,很多为职工承购的公司所获利润比其他同类公司高50%,生产增长率高出1倍。参看,詹姆斯默科尔:《资本主义社会的产权分享制》,载《交流》(美国驻华使馆新闻文化处出版)1985年第4期,第56~57页。爱游戏全站app爱游戏全站app爱游戏全站app